显然,在陈超案中,法院是在运用均衡性的比例原则认定行政裁量明显不当,这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审,也非纯粹地适用某项明确的法律规定。
尽管宪法原则已经构成我国现行宪法内容的主要规定方式,但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就什么是宪法原则、现行宪法文本中包含多少及哪些宪法原则形成权威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通俗地说,在宪法文本中通过明示方式出现的体现宪法价值、约束宪法规范的基础规范就是宪法原则。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宪法序言通常规定了宪法指导思想、宪法原则。这表明,应当认真和谨慎地对待宪法精神,要注重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背后所蕴含的宪法原理中,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法理线索,而不能满足于对宪法精神概念的形式化借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论是宪法序言,还是宪法正文,抑或宪法修正案或者宪法附则,都是通过语言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三、实践层面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形态区分方法及其意义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原则是一个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基本内涵是决定宪法规范的规范。
因此,从法理上讲,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的规范性不足和制度设计瑕疵必然给宪法规范的适用提出进一步挖掘宪法精神的实践要求。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建议在第7条增加第2款或新增1条:行政教育的种类:(一)谈话训诫等言辞类教育。
另一方面,2021年《行政处罚法》首次扩充教育规定后,理论研究应保持探索空间,制度实践也需经历调试:教育主要针对相对人主观层面,对于完全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危害结果或结果轻微的情形,不存在教育的依据,应肯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与教育的情况。⑧张洪涛:《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法社会学思考——以我国刑法和民法规范为主》,《东南学术》,2007年第1期。故解决方式应聚焦处罚之外的规制路径,以其作为新增的法定规制,使教育措施可以无差别地对违法相对人实现覆盖。教育区别于处罚,其自主设定与自由裁量对相对人权利侵犯的风险更低,其种类规定可领先于处罚,率先尝试列举+类型的模式,既提供示例,又通过提取公因式式的同质描述(11)对教育设定作出规制示范。
②尽管上述判例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责令行为,但同样基于职权行为的实效立场,可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对外部相对人责令措施的履职参考标准。行政行为因确定力和信赖利益不得随意变更,但随着社会发展,行政自纠出现覆盖一切瑕疵行为的趋势,即程序违法、不合目的或比例原则、不正确(不合理)等。
矫正教育的非强制性、非制裁性避免了以往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合法性、合理性争议,在适用上属于强度最高的教育种类,对应违法情形相对严重、训诫和体验教育效果有限、尚可不予处罚或不适宜仅施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一方面,教育的温和活动消解了治理双方的对立。其三,相对人自主履行。应重点关注教育的负面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因素与教育最优方式,实现维护公益>损害私益不等式。
此教育一般是经行政机关决定、相对人同意,由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参与协助纠正同类、类似违法行为的活动。一、行政教育措施的法律属性教育即指导、教诲,现代汉语中包含用道理说服人使照着(规则、指示、要求等)做等含义。关于法律制裁之目的位阶的讨论虽多,但矫正、发展、完善等属于必要内容,行政教育的设置旨在凸显以往执法忽视的教育价值,克服单一目的的局限与悖论。(一)行政教育措施的规范化随着更多类型教育措施的创设与施用,行政教育制度的规范构造愈加必要。
区别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物理强力为保障的执法手段,行政教育所体现出的柔性即非强制性,是现代行政执法的趋势。因所涉利益或负担并不似处罚等传统手段那样直接显著,避免双方因执法分歧产生激烈冲突,既为行政目标的完成提供了选择,也实现了对双方的隐形保护。
另一方面,作为柔性互动的执法模式,教育包含交互沟通的过程,相对人有权拒绝和异议(即复核)。在特定社会环境之中,教育的负面评价难免在事实上减损公民权益,出现次生性不利后果,教育决定和执行应考察潜在的不利后果并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
(12)(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80~81页。三、行政教育的规制与限度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教育这一创新性内容实现合理规制,主要包括教育制度的规范化、适用边界的厘清、救济途径的保障三个方面。故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2、33、57条等规定,存在应处罚可处罚(即可不处罚)不应处罚等决定,可配合作出处罚+教育处罚不予处罚+教育不予处罚等四类处理。(12)针对违法、不合理教育并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在交通治理领域最为常见,如广东省梅州市临时交通协管员试验中,初次被查处驾乘摩托车、电动车轻微违法的,现场充当文明交通劝导员,可免予罚款。动辄罚款、拘留的执法模式以高高在上、严刑峻法的表象拉开了执法机关与相对人的距离。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2条首次以制裁性明确行政处罚定义,④而行政教育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不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意旨不同于处罚的负面效果。一方面,教育与处罚皆为实现法律评价与纠正的基础功能。
以《行政处罚法》为参照,应对教育措施作种类示范、设定权限、配合实施等三类设置。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3页。
在决定直接予以处罚、不予处罚而予以教育其后又需予以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在合适的程序中配合适用教育措施。这一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思想契合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的本质意涵——无产阶级专政下,法律成为调整、解决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单纯的处罚会体现出对立、排斥、差距等消积色彩,行政执法应更多地从保护关怀立场出发,纠正少部分人的错误行为与思想,实现包含行为人在内人民整体素质的发展完善。
在决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下,教育可单独适用。进入专题: 行政教育措施 文明执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教育措施至少应承担处罚前置程序的功能。教育行为的决定出于相对人的自愿,所谓自愿,是基于相对人自由意志之下的决定。
在体验教育的标识与时限上,应禁止以标签符号等方式变相放大否定性评价,如佩戴我违法我治理字样袖章等。此类教育并无统一的公示、通报等机制,其意旨显著区别于直接制裁的处罚措施。
当违法行为发生并经行政机关调查与决定后,并不当然指向处罚,据《行政处罚法》第25、27、38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等,在相对人不具备责任能力、违法行为轻微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或可以不给予处罚。(三)行政教育措施的救济机制排除外力救济是行政教育的显著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的权利只能面临肆意执法的侵害风险,故现有制度仍对事实行为的负面作用保留救济空间。
其三,克服为罚而罚之目的悖论。其二,教育是处罚的替代性措施。
在目的层面,教育是应然性的,为罚而罚属于合目的性背离。在发生比例上,相当一部分违法危害程度较小,即使直接处以最低程度的警告,也会记录在案并捆绑违法标签,影响相对人后续正常生活,且该执法模式难以获得相对人的接受信服,实效难以保障。与处罚配合适用的教育亦应参考《行政处罚法》第75条规定的申诉、检举等监督机制。据《行政处罚法》第57条等规定,在处罚+教育不予处罚+教育情况下,机关或当事人选择教育后,相对人亦可决定不予履行。
其一,教育乃处罚的前置程序。从更广泛的维度看,行政机关亦可在制止纠正、调查、申辩控告、处罚决定以及执行(如行政拘留期间)全执法过程中,对相对人予以必要教育,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这就需要教育与处罚相配合,如在行政机关依法裁量可以处罚,亦可以不处罚并施以行政教育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教育措施中止处罚程序,此时教育即发挥处罚前置程序的作用。但正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158、172等规定,不处罚、不执行处罚不代表没有社会危害性,教育措施以社会个体都可从事且强度、专业性不高的活动规制违法,将所有违法情形纳入覆盖范围,消解了执法缺失背后的社会秩序风险。
除参照第7条将设定权授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外,还需明确行政教育当前仅具备言辞类和建议活动类两种,避免滥用教育创设权而导致公民合法权利的减损。究其本质,这种负面效应更多是由自身原本的违法行为造成,并非教育措施的负面作用。